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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6-03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编辑本段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编辑本段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的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发布部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发布日期:1993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26日 (中央法规)

《云南省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节选)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八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对仍从事以上作业工种的女职工,应逐步进行调整,由单位安排合适工种岗位。

第九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建卡率应达100%。对从事体力劳动强度Ⅲ级以上(含Ⅲ级)和高空作业I级(含Ⅰ级)的工种,野外流动作业以及个别生产一线的严重痛经或月经量多、坚持劳动有困难的女职工,须经本单位医疗卫生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月经期可适当给予1—2天的休假(算作劳动时间)。

3、女职工每班次达100人以上的生产车间(班组),应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在生产区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有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可发放单人自用的冲洗器。

4、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即:

(1)食品冷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合Ⅱ级)高处作业以上的作业;

对以上作业工种的女职工。可采取月经期休假或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换安排适当的工作。

5、女职工每月每人发放4元以内的卫生费或卫生纸(巾),也可由单位卫生保健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条 婚前保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对辖区内即将结婚的职工进行婚前卫生 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十一条 孕前保健

1、对已婚待孕的女职工,进行孕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接受教育率达95%以上。

2、积极做好已婚女职工的妊娠知识、优生优育宣传及咨询,使其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如职工患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的,则暂时不宜妊娠,要指导其做好避孕,已受孕者要劝其中止妊娠。

3、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Ⅲ、Ⅳ级作业。

4、对确因工作原因(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导致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包括死产)的,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并合理安排其它工种岗位。

第十二条 孕期保健

1、计划内已孕女职工应按云南省卫生厅下发的《云南省孕产妇保健常规》的具体要求,自确立妊娠之月起,由辖区内妇幼保健部门建立孕产妇围产保健卡,建卡率达95%以上。并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妊娠女职工从孕3月起至分娩前定期进行8次以上产前检

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等。检查率应达95%以上。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100%。

5、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劳动时间内按保健要求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有工作定额的应相应减少一定的劳动工作量。

6、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即: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7、女职工女300人以上的单位,要建立具有安静、舒适、有利身心健康的孕妇休息室。妊娠女职工不应从事加班加点劳动。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指当日22点至次日6点从事劳动或工作);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工作量的,每天应减少1小时的工作量(算作劳动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三条 产时及产后保健

l、普及科学接生,住院分娩率达100%。

2、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除提前生育外,一般不放在产后休息。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晚育的,且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15天。

3、妊娠女职工自然流产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流产时,产假42天。

4、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后,可按病假处理。

5、各医疗保健单位应进行产后访视及保健指导,宣传科学育儿,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对孕妇进行营养指导,并落实综合节育措施。产后访视4次,时间是:产后3、7、14、28天各一次,异常情况酌情增加访视次数。产后42一56天内应进行一次母子健康检查。检查率达90%以上。

6、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l一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每天应减少l小时工作量(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哺乳期保健

1、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和乳儿托儿 所。配备经过培训、热爱本职工作的保育员。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室内要有洗手设备和充足的阳光、空气,有适合婴儿身心发育的玩教具及清洁、卫生、美化的环境。

2、对末满一周岁哺乳儿的女职工,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加点和夜 班工作,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有定额工作量的,应按哺乳所需时间相应减少;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l一2个月的哺乳期。

3、从事野外及长途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满,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6个月至9个月哺乳假。6个月内可发工资80%,6个月以上可发工资60%,可计算连续工龄。对请哺乳假的女职工工资计发项目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单位:执行技术等级工资制的按标准工资计算,物价补贴按国家规定享受;执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计算。

(2)执行职级工资的女职工,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全额发放。

(3)事业单位女职工按等级工资计算(不含工资购成的津贴部分)。

哺乳假满仍由原单位安排工作。

4、禁止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本细则第十二条第6款(1)至(5)项规定的作业以及工作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生产一线的女职工在孕期至哺乳期相应减轻工作量。不影响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更年期保健

l、宣传更年期生理J生知识,做好此期妇女心理卫生咨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加强心理、体质锻炼,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后效果不明显、不能适应现工作者,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个别严重者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定期进行女职工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查治,尤其对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查治一次,查治率达90%以上。

第十八条计划内孕、产期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和分娩,以及女职工妇科及乳腺体检,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从公费医疗或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只限于满足基本医疗服务,特殊待遇医疗服务由本人负担);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对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l、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当天起休息7天。

2、取出宫内节育器,自手术当天起休息2天。

3、皮下埋植避孕术(埋植或取出),自手术当天起休息3天,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4、输卵管结扎术,休息30天。

5、人工流产术(含药物人工流产、引产)妊娠不满4个月的,休息30天;满4个月及以上的休息42天。

6、产后结扎输卵管或放置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管或施行皮下埋植避孕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遇特殊情况。由医师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及本文有关条款规定的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不影响连续工龄,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本文规定的暂时调换工作及算作劳动时间的,不影响基本工资及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消毒。车间内的女厕所,要求蹲位及水冲式(100人以下的每20人设一个蹲位,100人以上,每增35人,增设一个蹲位)。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在40人以上以及将新建、改建、扩建厂区的单位,要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将孕妇的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女厕所列入基建规划。